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91號原告 許文蕙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家魁 原告 張君如 被告前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許家魁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 許建勳 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許建勳、原告許家魁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經濟部於民國84年10月30日以經商字第84222947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清算人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及原告之繼承人許建勳外,尚有戴安成、 榮瑞霞 ,惟榮瑞霞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確定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故列戴安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或股東會,也未受有任何盈餘分配,原告係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30日桃執丙100年地稅執字第92001號執行命令時,始發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該出資登記係被告前負責人 戴述堯 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為脫免其妻 劉寶珠 、其子 戴旭成 之股東及清算人責任所為,從未經劉寶珠及戴旭成之同意,是該等文件顯屬不實。依上所陳,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且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此一不安狀態,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遭冒名登記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並未出資被告公司,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30日桃執丙100年地稅執字第92001號執行命令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且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83年5月5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受讓原股東劉寶珠、戴旭成之出資額,並附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原告既已否認出具上揭股東同意書,是本件缺乏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股東同意書之證據。惟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為股東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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