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索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索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索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鋼索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欽唐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
段仁愛國中校園外轉角電話亭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索剪一支,剪斷 賴宣宇 所有停放路旁之藍白相間登山式腳踏車(廠牌:MERIDAMTA─56型,車身烙碼:
AF00000000)之鋼絲鎖,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㈡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十五之一號旁巷內,騎乘上開竊得之MERIDA登山式腳踏車,尾隨騎乘腳踏車之 趙之璧 ,趁趙之璧停放腳踏車後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索剪一支,剪斷趙之璧所有、停放巷內之黑紅相間摺疊式腳踏車(廠牌: 麥思樂 ,型號:MS─PLUS)之鋼絲鎖,竊取該腳踏車得逞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街及三水街口跳蚤市場,將竊得之麥思樂摺疊式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人,所得供作生活費用而花用殆盡。
㈢一○○年十月一、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和平東路口之匯豐銀行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索剪一支,剪斷不詳被害人所有、停放路旁之黑色摺疊式腳踏車(廠牌:ENPERUREP21,車身烙碼:SD00000000)之鋼絲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得逞騎乘離去。嗣經警於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號立法院群賢樓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李欽唐所有鋼索剪一支。
二、案經趙之璧、賴宣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欽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趙之璧、賴宣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張、現場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美利達自行車保用證及購車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佐,另有鋼索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鋼索剪一支,可剪斷鋼索型之腳踏車鎖,具有鋒利刀刃,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李欽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謀生,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鋼索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趙之璧、賴宣宇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