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36號原告 陳天賜 被告 林雅軒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天賜與被告林雅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母林秀玲無婚姻關係,但林秀玲自原告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即被告。
詎林秀玲於被告出生2個月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將被告留由原告撫育。兩造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DNA鑑定後,結果顯示原告為被告生父之機率達99.99﹪以上,顯見原告確為被告之生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然戶籍上被告父親欄卻登記為父不詳,致原告及被告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表示:從伊有記憶開始都是原告和阿嬤照顧伊,學校聯絡簿也是原告簽名,被告不知道去那裡了等語明確。又觀諸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林雅軒之各項DNASTR型別與陳天賜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陳天賜極有可能(機率
99.99﹪以上)為林雅軒之生父等語,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之母林秀玲雖無婚姻關係,但被告確為原告之女,且受原告撫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非婚生女,但與原告間具有父女之血緣關係,且經原告撫育,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已視為原告之婚生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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