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龍
黃俊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104.6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 莊滄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莊滄海未受傷害)而停於車道上,黃俊銘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在有充裕之時間擺放警告標誌之情況下,竟疏於注意,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擺設警告標誌;適蔡冠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書誤載為O5-80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佰璇黃鈺淳謝家榮黃卉霆 (蔡冠龍、黃俊銘過失傷害謝家榮、黃卉霆部分,及蔡冠龍過失傷害楊佰璇部分,均未據告訴)同向行駛至該處,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蔡冠龍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黃俊銘上開停止中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再往右撞擊由 盧幸君 所駕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復往左碰撞內側護欄後再往外滑行逆向停於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間,致蔡冠龍之車內乘客楊佰璇、黃鈺淳自車內後座拋出車外,造成楊佰璇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出血、外傷性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黃俊銘所涉過失傷害楊佰璇部分,業據楊佰璇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四),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黃鈺淳則受有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關節脫位、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馬階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00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神經性及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骨盆腔骨折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及黃鈺淳之父 黃泰崇 、楊佰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冠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泰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佰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五)證人莊滄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盧幸君、謝家榮、黃卉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查扣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1張。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馬階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4張。
(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蔡冠龍、黃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蔡冠龍、黃俊銘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2人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下稱偵5842卷】第50至51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黃俊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先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停於車道上,惟肇事後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終至無可避免本案死亡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蔡冠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告黃俊銘上開停止中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告蔡冠龍之車內乘客即被害人黃鈺淳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被告2人肇事後均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渠等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黃泰崇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5842卷第107至10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查被告蔡冠龍、黃俊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
2人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對被告2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2人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上開時、地,駕駛7C-7860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由莊滄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惟被告黃俊銘肇事後未於方擺設警告標誌,同案被告蔡冠龍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黃俊銘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致同案被告蔡冠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乘客楊佰璇自車內後座拋出車外,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黃俊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佰璇告訴被告黃俊銘過失傷害部分,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俊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楊佰璇與被告黃俊銘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佰璇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黃俊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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