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李嘉坤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李嘉坤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 王陳 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予更正為「 李婉君 所有而為王陳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7、8行「嗣經王陳韞發現機車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 嗣王陳 韞於同日(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並即報警,而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李嘉坤騎乘該部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吳彥樟 ,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嘉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仍一而再犯竊盜罪,漠視法令,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8支,因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