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被告前曾因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尚可,前已有同樣公共危險之犯行,卻猶不思悛悔,且本身職業為司機,更應遵守法律規範,注意行車安全,惟竟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8毫克,並導致其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使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不佳,致追撞他車肇事,顯漠視法治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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