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5年
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山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土造之9MM子彈1顆、改造之8.5MM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7月30日,因其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擊他人而為警查獲(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除本案之上揭槍枝、子彈外,同時自上開綽號「阿賢」之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土造之9MM子彈20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5月30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之後於95年8月28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5年10月3日繫屬在案(案號:95年度訴字第3373號),現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採認,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161號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本案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係因一收受行為而同時持有此2部分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73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於95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且因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與其同時被訴之殺人未遂罪嫌間,應予分論併罰,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被告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同時起訴之被告殺人未遂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