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李育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0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變換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69號)因執行標的經併案他債權人拍賣分配完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391號)而告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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