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齊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含恐嚇)蘇○梅及恐嚇張○、葉○義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齊山被訴強制(含恐嚇)蘇○梅及恐嚇張○、葉○義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齊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明知蘇○梅因遭人倒會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基於貸
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重利犯意,乘蘇○梅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貸予蘇○梅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各次借貸金額、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簽發之本票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蘇○梅清償4萬5500元後,無力償還其餘債務,遂於100年3月12日前往蔡齊山住處,請求蔡齊山予以寬限,詎蔡齊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拳頭及左腳毆擊蘇○梅之左臉頰與右邊胸肋骨處,旋持鐵鍊揮擊蘇○梅之左大腿,再以右手毆打蘇○梅臉部,致蘇○梅受有上唇擦傷、右下胸壁挫傷及左腿瘀青等傷害。
㈡復另行起意,明知張○因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基於
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重利犯意,乘張○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貸予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次借貸金額、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簽發之本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張○約略清償7萬元後,無力償還其餘債務,蔡齊山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內,徒手毆打張○,致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樑骨骨折等傷害。
㈢又明知張○花因積欠房租,急需醫藥費就醫,而需款孔急,
竟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重利犯意,乘張○花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貸予張○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各次借貸金額、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簽發之本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又明知葉○義因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基於貸予他人
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重利犯意,乘葉○義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貸予葉○義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各次借貸金額、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簽發之本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案經蘇○梅、張○、張○花及葉○義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張○花、葉○義、蘇○梅、張○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即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要件(以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證述不一致為前提)不符,尚難認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故應認證人張○花、葉○義、蘇○梅、張○等人警詢所述,即無採為有罪證據之必要,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為有罪判決之論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齊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借款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至四之本票以為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所收利息計算方式係借6萬元借60日,利息為1000元,伊並無毆打蘇○梅、張○;伊均係基於好意幫忙蘇○梅、張○、張○花及葉○義云云。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重利、傷害蘇○梅部分:
⑴重利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放款予證人蘇○梅行為,並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蘇○梅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於被告住處扣案之證人蘇○梅簽發之3萬元、
1萬5000元、2萬元本票各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0-5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貸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
之利息計算方式乙節,業據證人蘇○梅於100年12月5日偵訊中證稱:「伊向被告共借4次錢,前2次是高利貸,利息是每10日1期,每期1萬元利息是1000元,都會先預扣利息;後2次是日仔會,借3萬預扣利息6000元,每日還1000元,30日內還清,借1萬5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每日還500元,30日內還清」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是證人蘇○梅於偵訊中縱因時隔較久,惟就借款數額及利息計算方法仍能明確證述,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蘇○梅於偵訊中證述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年利率計算結果均為365%,編號3、4則均為243%,證人蘇○梅如附表一編號1、2之借貸金額有異,惟依其證述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結果之年利率相同,如附表一編號3、4之情形亦同,此與證人蘇○梅偵訊中所證前2次是高利貸,後2次是日仔會等語亦相吻合,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利息計算方式非證人蘇○梅任意杜撰,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貸放予證人蘇○梅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其年利率為10.14%(計算式為:1000/60×365/60000×100%=10.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年利率顯低於合法之法定週年利率20%,苟係如此,何以除證人蘇○梅外,尚有證人張○、張○花、葉○義均於警偵訊中就被告放款利息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情事指證歷歷,益證證人蘇○梅所證被告放款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之情,應非子虛。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揭借款利息,年利率高達365%、243%,衡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向證人蘇○梅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當時蘇○梅說她的現住房屋被拍賣,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將錢借給她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明知證人蘇○梅當時確實存在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其仍乘此借款予證人蘇○梅並收取利息。
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中金錢出入
由伊掌管,被告借款予證人蘇○梅時,伊均在場,如果借3萬元,每個月給500元吃紅,借6萬元就每個月給1000元吃紅,後來伊才知道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嗣又證稱:被告借貸之利息是借3萬元2個月,利息為500元,如果借1萬元就沒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黃○既自承由證人黃○掌理家中財務,被告借貸時係由證人黃○前往銀行、郵局提領款項,且於證人蘇○梅借款時,證人黃○均在場,則證人黃○對於被告借貸之利息金額自當知之甚詳,惟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借貸予證人蘇○梅利息金額前後竟為不一之證述,所述已有可疑,是證人黃○所證利息計算方式,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⑵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3月12日在其住處,因證人蘇○梅請求寬限還
款日期,乃出拳毆打證人蘇○梅乙情,業據證人蘇○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94頁以下),況證人蘇○梅於隔日即100年3月13日前往潮州安泰醫院急診,主訴遭人用拳頭毆打,有服用不明藥水等語,亦有潮州安泰醫院急診病歷可徵(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此外,復有證人蘇○梅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是證人蘇○梅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梅、張○
、張○花及葉○義向被告借錢時,伊均在場,是他們自己拿本票來借錢,他們來借錢時,說需要幫忙,要伊幫他們一下,他們拿3萬塊錢就拿500塊錢給伊吃紅,蘇○梅、張○、張○花及葉○義沒有還錢時,伊經常與被告一起去要,他們有時說下一次吧,一起還,他們都沒有還過錢,蘇○梅於3月12日到伊家去,被告並沒有打蘇○梅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借貸予證人蘇○梅等人時,證人黃○亦有從中取得利息,且於證人蘇○梅等人未還款時,證人黃○亦偕同被告前往催討債務,證人黃○顯與被告利害相同,是證人黃○所證上情自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之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重利、傷害犯行:
⑴重利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放款予證人張○行為,並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張○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於被告住處扣得證人張○簽發之6萬元本票4張、10萬5000元本票1張、3萬元本票3張、12萬元本票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4-62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二
之利息計算方式乙節,業據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開始借6萬,拿到4萬7000元,2個月還,一天要還1000元,如慢一天再多200元,就是要還1200元,借3萬元,實際拿到2萬4000元,一個月內要還,伊只借過3萬及6萬,3萬的借了2次,6萬的借了3、4次,3萬及6萬總共借了6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另佐以於被告住處扣得證人張○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6萬元者,背面均載有:「日會、每日1000元」,票面金額3萬元者,背面均寫有:「日會、每日500元」字樣,有證人張○所簽本票7紙存卷足查(見警卷第55至62頁);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識字,本票後面所寫的字都是被告寫,要伊照抄,伊不知伊寫的內容為何,被告都沒有唸給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證人張○既不知其所書於本票背面之字內容為何,其仍就被告放款之利息為與本票背面字樣一致證述,復與證人葉○義於原審審理中經與證人張○隔離訊問後所證述利息計算方式係借6萬元,實拿4萬7000元,每日還1000元,還2個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益證證人張○所言非虛。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張○上開證述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利率計算結果為121%(計算式為:12000/60×365/60000×100%=132%),證人張○雖於原審審理中已時隔1年半之久,仍就上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為一致不移之證述,顯見其所證上情應屬實在,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貸放予證人張○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其年利率為10.14%(計算式為:1000/60×365/60000×100%=10.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利息計算方式不惟與證人張○於本票背面所書內容不符,且此年利率顯低於合法之法定週年利率20%,苟係如此,則證人張○既因受限於信用無法向銀行借貸,僅得於民間借貸,乃向被告借貸,求助於被告惟恐不及,何故設詞誣陷被告,如此豈非自斷日後金錢借貸來源之途?是被告所辯借貸予證人張○之上開計息方式,顯非可採。又證人蘇○梅、葉○義均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均指證被告放款利息明顯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情事,益證證人張○所證被告放款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之情,應非虛構。又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伊賭博輸錢,作資源回收需要本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是證人張○於借款時有急需金錢之困境,被告仍乘此借款予證人張○並收取利息。
⒊至證人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中金錢出入由伊掌管,
被告借款予證人張○時,伊均在場,如果借3萬元,每個月給500元吃紅,借6萬元就每個月給1000元吃紅,後來伊才知道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嗣又證稱:被告借貸之利息是借6萬元,2個月利息是1000元,借3萬元,2個月利息為500元,如果借1萬元就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借貸予證人張○之利息金額前後為不一之證述,所述已有可疑,且證人黃○所述與證人張○所書於本票背面之內容齟齬,參以卷附被告向證人張○、葉○義、 張恒花 聲請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47、49、51、53頁),聲請人均為被告及證人黃○,證人黃○係與被告利害相同,難認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黃○所證利息計算方式,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內,徒手毆打證人張○,致證人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樑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3天前已經將錢還給被告,但是那天晚上(指100年
1月11日晚上7時)伊在那邊賭博,被告又要向伊要錢,被告就打伊,害伊鼻骨破裂,有一邊沒有辦法呼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又證人張○係於警方於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搜索扣得證人張○所簽發之本票9張後,於100年3月22日下午7時許經通知始被動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且係經警問以有無遭被告暴力討債時始證述上情,並非主動前往警察局告訴被告之犯行,是證人張○更無於警偵訊中刻意捏造遭被告暴力討債事實之理;而證人張○於遭毆打之翌日(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即至潮州安泰醫院急診,主訴與朋友發生口角,被朋友打傷臉部等語,並經醫師為頭顱檢查,診斷結果認證人張○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張○於潮州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7頁);此外,復有證人張○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本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0-43、46-49、54-62、70頁),足認證人張○所受傷勢非輕,該等傷勢顯係外力所致,益證證人張○所述實在,是證人張○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至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伊未遭被告;伊在原審所說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惟查,證人張○遭受被告毆打乙節,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對質明確,業如前述,是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一併敘明。
⒉被告雖舉證人黃○所述無見到被告毆打證人張○為證,然依
上所述,證人黃○與被告係生活上、經濟上相依與共,就本案之借貸關係而言與被告利害相同,難謂無袒護被告之動機,其所證被告無毆打並強迫證人張○乙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另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清森 ,即稱該證人係就被告有無放高利及張○是否遭被告毆打可為見證人乙節,因該證人自承係「幫被告包藥者」(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該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本院不予採信,一併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
⒈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放款予證人張○花行為,並收取如附
表三所示本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3、46-49頁),復有於被告住處扣案之證人張○花簽發之3萬元本票3張、1萬元本票2張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3-67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放行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乙
節,業據證人張○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念什麼書,只會寫一點點字,伊因為有困難,有房租、生病要醫藥費都沒有錢,伊遇到張○要向張○借錢,張○說他沒有錢,才帶伊去向被告借錢,第一次於99年間伊與蘇○梅去向被告借3萬元,其中伊借1萬、蘇○梅借2萬,被告當場對伊的部分扣1000元當利息,利息一次是1000元,10天繳一次利息,一直到還清為止,第二次也借1萬元,利息同上,第三次借3萬元,實際拿2萬4000元,扣6000元的利息,每天還1000元,30天要還清,第四次借3萬元,繳的利息與第三次一樣,第五次借3萬元,實際拿5000元,先扣利息6000元,30天還清,因為之前還欠款,所以實際僅拿5000元,伊會至潮州分局作筆錄是派出所叫伊去伊就去,伊沒有主動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195頁),證人張○花所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向被告借貸1萬元時之利息計算方式及計算得出之年利率,經核與證人蘇○梅於警偵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同,而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利息計算結果則與證人蘇○梅於警偵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利息同,證人蘇○梅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借高利貸,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日會,故有不同之利息計算方式,亦經證人蘇○梅證述如前,證人張○花既無受何等教育,於事隔近2年之久,仍能就被告貸放款項之利息為與證人蘇○梅一致指證,堪認證人張○花所述非妄。再者,證人張○花係於警方於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搜索扣得證人張○花所簽發之本票4張後,於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經通知始被動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並非主動前往警察局告訴被告重利之犯行,證人張○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認為向被告借錢、還錢的方式屬於重利?)因為有困難,遇到了也要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是證人張○花既自認因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孔急情況下始向被告借貸,就被告放款之利息亦同意支付,自無庸刻意虛構被告借貸時利息計算方式,證人張○花證述之情,應屬實在,參酌證人張○花僅為一般常人,非公司行號等較具有資力之事業體,被告向證人張○花取得年息243%、365%不等之利息,計息標準較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貸利率為高,更逾法定最高年利率過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又證人張○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為有困難,有房租、生病要醫藥費都沒有錢,伊遇到張○要向張○借錢,張○說他沒有錢,才帶伊去向被告借錢等語,是證人張○花於借款時有急需金錢之困境,被告仍乘此借款予證人張○花並收取利息。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重利犯行:
⑴重利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放款予證人葉○義行為,並收取如附
表四所示本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葉○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相符(偵卷第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3、46-49頁),復有扣案之證人葉○義簽發之25萬2000元本票1張、3萬5000元本票1張、證人葉○義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紙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8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四各次之貸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四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乙節,業據證人葉○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借一個單位6萬元,扣掉2個月利息,拿4萬7000元,一天還1000還2個月,伊曾經借過6萬、1萬,借1萬元部分是10天還1000元的利息,每次借錢都有簽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嗣於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借
6萬元時,預扣2個月利息,實際拿4萬7000元;即先還一天本金1000元及2個月之利息12000元,所以扣除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其利息計算情形核與證人張○所證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利息相符,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依證人葉○義所證述之如附表四各編號之利息計算方式,編號1所示之年利率計算結果為121%,編號2則為365%,編號3之年利率為1825%,雖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貸放予證人葉○義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其年利率為10.14%,而此年利率顯低於合法之法定週年利率20%,苟係如此,則證人蘇○梅、張○、張○花因信用關係無法向銀行借貸,對於被告提供之低利民間貸款因日後仍有向被告再為借貸之可能,自無向檢警檢舉被告高利放款之理,然何以證人蘇○梅、張○於警偵訊中、證人張○花於原審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放款利息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情事?是被告向證人葉○義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證人葉○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錢,伊經營家庭麻將,有時要借錢還人家,有時家庭麻將需要用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是證人葉○義於借款時有急需金錢之困境,被告明知證人葉○義當時確實存在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仍主動前往向證人葉○義表示欲借款予證人葉○義,乘此機會借款予證人葉○義並收取利息。
⑶被告有如附表四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重利、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明顯與事實有重大歧異,均係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四、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四各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毆打告訴人蘇○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毆打告訴人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借款予告訴人蘇○梅、張○、張○花及葉○義之重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多次借款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重利4罪、傷害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重利、傷害等犯行,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從事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且於債務人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之際,出手毆傷告訴人蘇○梅、張○,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被告各次重利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重利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被害人蘇○梅、張○花部分)、5月、5月(被害人張○、葉○義部分);就被告犯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即傷害蘇○梅、張○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之本票21張(票號:WG0000000、CHNo430955、431977、430980、463459、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CHNo647606、WG0000000、WG0000000、CHNo463458、WG0931
47、WG0000000、CHNo247884、247894、431984、WG000000
0、WG0000000、CHNo247893號,見警卷第50至69頁),係借款人為擔保返還借款而簽立予被告收受,是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後,若告訴人將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被訴恐嚇(強制)蘇○梅及恐嚇張○、葉○義等部分,因經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詳下述),是原審之應執行刑既失其效力,自應由本院另就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另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蘇○梅無力償還其餘債務,遂於100年3月12日前往蔡齊
山住處,請求蔡齊山予以寬限,詎蔡齊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蘇○梅稱「今日你不將本票(12萬元)開給我,你不能離開,你若離開,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要求蘇○梅簽立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蘇○梅因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蔡齊山之指示簽立本票後,始得離去。
㈡蔡齊山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0年1月11日晚
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內,以「如果不依約還款要打死你」等言詞恐嚇張○,致張○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蔡齊山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內,以「三天內要花100萬元讓你死及消失,並把你包起來,晚上要帶人到你家拜訪你的小孩」等言詞恫嚇葉○義,致葉○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含恐嚇蘇○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張○及葉○義)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固以被害人蘇○梅、張○及葉○義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證)述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無強迫蘇○梅簽立本票,伊無恐嚇蘇○梅、張○、葉○義等人,伊均係基於好意幫忙蘇○梅、張○及葉○義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
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㈡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恐嚇)蘇○梅及恐嚇張○、葉○義等人
部分,固據被害人蘇○梅、張○及葉○義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法院證述不移;然查,被告確實有借款於上開被害人蘇○梅、張○及葉○義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蘇○梅、張○及葉○義等人亦確為被告之債務人,其間本有利害衝突關係,因而縱使上開被害人蘇○梅、張○及葉○義於警偵訊及法院證述不移,但在被告已否認犯行,且為公訴人所明知之情形下,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證上開被害人之所言,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自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證人 王文花 之警詢證述係屬警詢中陳述,且係聽聞於被害人葉○義,故該人之陳述不僅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據價值,一併敘明。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301條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貸與蘇○梅部分┌──┬─────┬────────┬───┬──────┬───────┐│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利息計算方式│備註│││││額│││├──┼─────┼────────┼───┼──────┼───────┤│1│100年1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20000│先預扣2000元│簽發票面金額20│││2日│路00號│元│利息,實際僅│000元之本票1││││││交付18000元│紙作為擔保││││││,約定每10天│││││││應給付利息20│││││││00元(年息36│││││││5﹪,計算式│││││││:2000/10×36│││││││5/20000×100│││││││%)││├──┼─────┼────────┼───┼──────┼───────┤│2│100年1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15000│先預扣1500元│簽發票面金額15│││5日│路00號│元│之利息,實際│000元之本票1││││││僅交付13500│紙作為擔保││││││元,約定每10│││││││天應給付利息│││││││1500元(年息│││││││365﹪,計算│││││││式:1500/10×│││││││365/15000×1│││││││00%)││├──┼─────┼────────┼───┼──────┼───────┤│3│100年2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30000│先預扣6000元│簽發票面金額30│││25日│路00號│元│之利息,實際│000元之本票1││││││僅交付24000│紙作為擔保││││││元,約定每天│││││││還1000元,30│││││││天內還清(年│││││││息243%,計算│││││││式:6000/30×│││││││365/30000×1│││││││00%)││├──┼─────┼────────┼───┼──────┼───────┤│4│100年2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15000│先預扣3000元│簽發票面金額15│││28日│路00號│元│之利息,實際│000元之本票1││││││僅交付12000│紙作為擔保││││││元,約定每天│││││││還500元,30│││││││天內還清(年│││││││息243%,計算│││││││式:3000/30×│││││││365/15000×│││││││100%)││└──┴─────┴────────┴───┴──────┴───────┘附表二:被告貸與張○部分(按下述編號1、2、3、6之預扣13000元,其中1000元係當日應還之本金,其餘始為利息,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差,惟仍不影響全判決意旨,一併敘明)┌──┬─────┬────────┬───┬──────┬───────┐│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利息計算方式│備註│││││額│││├──┼─────┼────────┼───┼──────┼───────┤│1│99年12月19│屏東縣潮州鎮上海│60000│先預扣13000│簽發票面金額60│││日│路00號│元│元本金、利息│000元之本票1││││││,實僅交付47│紙作為擔保││││││000元,約定│││││││每天應給付10│││││││00元,60日還│││││││清(年息121│││││││﹪,計算式:1│││││││2000/60×36│││││││5/60000×10│││││││0%)││├──┼─────┼────────┼───┼──────┼───────┤│2│99年12月28│屏東縣潮州鎮上海│60000│先預扣13000│簽發票面金額60│││日│路00號│元│元本金、利息│000元之本票1││││││,實僅交付47│紙作為擔保││││││000元,約定│││││││每天應給付10│││││││00元,60日還│││││││清(年息121│││││││﹪,計算式:1│││││││2000/60×36│││││││5/60000×100│││││││%)││├──┼─────┼────────┼───┼──────┼───────┤│3│99年12月29│屏東縣潮州鎮上海│60000│先預扣13000│簽發票面金額60│││日│路00號│元│元本金、利息│000元之本票1││││││,實僅交付47│紙作為擔保││││││000元,約定│││││││每天應給付10│││││││00元,60日還│││││││清(年息121│││││││﹪,計算式:1│││││││2000/60×36│││││││5/60000×10│││││││0%)││├──┼─────┼────────┼───┼──────┼───────┤│4│100年1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30000│先預扣6000元│簽發票面金額30│││2日│路00號│元│利息,實際僅│000元之本票1││││││交付24000元│紙作為擔保││││││,30日內還清│││││││(年息243﹪│││││││,計算式:600│││││││0/30×365/│││││││30000×100│││││││%)││├──┼─────┼────────┼───┼──────┼───────┤│5│100年1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30000│先預扣6000元│簽發票面金額30│││5日│路00號│元│利息,實際僅│000元之本票1││││││交付24000元│紙作為擔保││││││,30日內還清│││││││(年息243﹪│││││││,計算式:600│││││││0/30×365/│││││││30000×100│││││││%)││├──┼─────┼────────┼───┼──────┼───────┤│6│100年1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60000│先預扣13000││││9日│路00號│元│元本金、利息│││││││,實僅交付47│││││││000元,約定│││││││每天應給付10│││││││00元,60日還│││││││清(年息121│││││││﹪,計算式:1│││││││2000/60×365│││││││/60000×100%│││││││)││└──┴─────┴────────┴───┴──────┴───────┘附表三:被告貸與張○花部分┌──┬─────┬────────┬───┬──────┬───────┐│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利息計算方式│備註│││││額│││├──┼─────┼────────┼───┼──────┼───────┤│1│99年10月間│屏東縣潮州鎮上海│10000│先預扣1000元│張○花及蘇○梅││││路00號│元│利息,實際僅│共同簽發票面金││││││交付9000元,│額30000元之本││││││約定每10天應│票1紙作為擔保││││││給付1000元(│(張○花部分為││││││年息365﹪,│10000元)││││││計算式:1000/│││││││10×365/1000│││││││0×100%)││├──┼─────┼────────┼───┼──────┼───────┤│2│100年1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10000│先預扣1000元│簽發票面金額10│││16日│路00號│元│利息,實際僅│000元之本票1││││││交付9000元,│紙作為擔保││││││約定每10天應│││││││給付1000元利│││││││息(年息365│││││││﹪,計算式:│││││││1000/10×36│││││││5/10000×10│││││││0%)││├──┼─────┼────────┼───┼──────┼───────┤│3│100年2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30000│先預扣6000元││││8日│路00號│元│利息,實際僅│││││││交付24000元│││││││,約定每天應│││││││給付1000元,│││││││30日還清(年│││││││息243﹪,計│││││││算式:6000/3│││││││0×365/30000│││││││×100%)││├──┼─────┼────────┼───┼──────┼───────┤│4│100年2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30000│先預扣6000元│簽發票面金額30│││12日│路00號│元│利息,實際僅│000元之本票1││││││交付24000元│紙作為擔保││││││,約定每天應│││││││給付1000元,│││││││30日還清(年│││││││息243﹪,計│││││││算式:6000/30│││││││×365/30000│││││││×100%)││├──┼─────┼────────┼───┼──────┼───────┤│5│100年3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30000│先預扣6000元│簽發票面金額30│││20日│路00號│元│利息及先前欠│000元之本票1││││││款19000元,│紙作為擔保││││││實際僅交付50│││││││00元,30日│││││││內還清(年息│││││││243﹪,計算│││││││式:6000/30×│││││││365/30000×│││││││100%)││└──┴─────┴────────┴───┴──────┴───────┘附表四:被告貸與葉○義部分(按下述編號1之預扣13000元,其中1000元係當日應還之本金,其餘始為利息,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差,惟仍不影響全判決意旨,一併敘明)┌──┬─────┬────────┬───┬──────┬───────┐│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利息計算方式│備註│││││額│││├──┼─────┼────────┼───┼──────┼───────┤│1│99年7月起│屏東縣潮州鎮上海│60000│先預扣13000│簽發票面金額60│││共13次│路00號│元│元本金、利息│000元之本票作││││││,實際僅交付│為擔保││││││47000元,約│││││││定每日應給付│││││││1000元,60日│││││││內還清(年息│││││││121﹪,計算│││││││式:12000/60│││││││×365/60000│││││││×100%)││├──┼─────┼────────┼───┼──────┼───────┤│2│100年1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10000│先預扣1000元│簽發票面金額10│││5日│路00號│元│利息,實際僅│000元之本票1││││││交付9000元,│紙作為擔保││││││約定每10天應│││││││給付1000元利│││││││息(年息365│││││││﹪,計算式:│││││││1000/10×36│││││││5/10000×10│││││││0%)││├──┼─────┼────────┼───┼──────┼───────┤│3│100年3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7000元│約定每日應給│簽發票面金額6│││17日│路00號││付利息350元│000元之本票1││││││,30日還清(│紙作為擔保││││││年息1825﹪,│││││││計算式:350×│││││││365/7000×1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