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黃萬昆 相對人 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八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11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8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8、4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聲請人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此有高雄博愛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件、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