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理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OW」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理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交付予「WO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依「WOW」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WOW」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余國樑 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余國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3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聖理依「WOW」之指示,於同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臨櫃領款,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林聖理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聖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樑、證人即行員 王慧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WOW」及「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及提領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卷第50頁)。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及「WOW」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減輕事由:
⑴被告因行員報警處理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卷第5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WOW」共謀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退還全部款項,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卷第53、5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卷第5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退還全部款項,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5、3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予「WO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WOW」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卷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案帳戶遭圈存之款項已退還告訴人,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
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