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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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乙○○於民國87年7月21日因案入監執行,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甲○○暫時保管,詎甲○○因見乙○○人在監,認有機可趁,遂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變更為己後,再予以典當得款之犯罪計畫。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對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明知未得乙○○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9年8月10日,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枚後,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用該偽造印章之印文1枚及偽造「乙○○」署名1枚之方式,而偽造完成新車主為甲○○、原車主為乙○○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偽造完成後,旋於同日,檢具前揭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變更手續,以為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並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經乙○○之同意移轉予甲○○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隨即於89年8月11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正家當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得款新台幣30萬元供己花用,後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致正家當鋪流當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償。嗣乙○○在監期間,曾委請其弟丙○○向甲○○請求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遭甲○○藉詞拖託未果,又經乙○○於89年12月22日出監後,遍尋不著甲○○發覺有異,向監理機關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固對於上揭時、地,填製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變更手續,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正家當鋪質押典當得款,後因未依約清償借款,而遭流當變賣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得款項係用來開設通訊行,準備於告訴人乙○○出監後,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而告訴人出監後也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見,且事後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9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偵查卷第16、3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90年度偵字第8001號偵查卷第3、35頁),且經證人即正家當鋪員工 曹水成 ;告訴人之弟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8001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台北區監理所以90年6月21日90北監一字第9015
238號函檢送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過戶相關資料;正家當鋪之當票各1份附卷可據(以上均影本,附於90年度偵字第8001號偵查卷第23、56頁)。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足以影響台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乙○○喪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乙○○將車子交給你後,是否同意你將車子賣掉?)他沒有說請我如何處理;(你將告訴人之車子賣掉時,是否有經過他的同意?)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可認被告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為己所有前,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更不知情,且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性質上均為即成犯,易言之,被告對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填製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請時,即成立犯罪,並不因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得以卸免被告所應負之罪責,此乃僅涉犯後態度。
從而,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不得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為己所有,並事後將之質押典當取得上開款項供己使用,詳如前述,職是,被告行為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固舉出證人 鄭淑霞 ,以證明其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而證人鄭淑霞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我於87年間,曾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的通訊行工作,被告的通訊行開了1年,當時我擔任櫃台、銷售;(問;是否看到被告拿錢給告訴人?)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的原因?)當初聽說是為了還車子的錢,我看到被告拿給告訴人20萬元;(問:當時是否聽到乙○○如何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惟據證人鄭淑霞上開所證可知,證人鄭淑霞與被告間曾存有僱佣關係,則其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證人鄭淑霞就其所見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原因,亦非參與其中親自見聞,而屬傳聞,另佐以被告倘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交付高達20萬元之和解金,為避免日後雙方產生民事、刑事責任上之糾紛,得以保障被告本身之權益,被告自應與告訴人訂立和解內容之書面、請告訴人立下收受之字據,方符常情,而被告竟未與告訴人訂立任何書面、字據,甚或未尋得任何見證人,以見證雙方之和解之事宜一情,是認證人鄭淑霞上開所證實難遽信,況縱證人鄭淑霞上開所證為真,仍無從因之即認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無疑。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乙○○」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署名各1枚,則係分屬偽造之印文、署名,而以上印章、印文、署名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已於聲請時交付予台北區監理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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