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澳門人士
入出境許可
三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為大陸澳門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於93年12月11日上午6時30分,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溫乙○○所有,置於工廠內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輪胎2個(含鋼圈)及價值約1,000元之汽車水箱2個,迨至同日上午7時許,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輪胎2個及汽車水箱2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當場扣得之上開物品足資佐證,堪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屬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汽車水箱2個改稱係於他處拾得,並非當日偷竊所得之物云云,然被害人遭竊之物包括該水箱2個,業經被害人指陳、認領如上,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參,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澳門人士在台居留,客居異鄉不思警惕言行,為貪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