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0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自89年5月20日起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惕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7.9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8顆、直徑約7.8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乙○○(現經本院通緝中)基於持有之犯意聯絡,其2人於93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內某處,自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現由檢察官另行飭警追查中)處,取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把,及具直徑約7.9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8顆、直徑約7.8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3顆後,即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土造子彈11顆,並由甲○○將上開其中土造子彈3顆,填入上開其中1把改造手槍後,併以上開其中土造子彈5顆,藏放在其所著之西裝外套口袋內,另乙○○則將上開其中土造子彈3顆,填入上開其中1把改造手槍後,放置在其腰際。嗣於93年5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口查獲,並起出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土造子彈11顆(其中4顆因鑑定採樣試射滅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土造子彈1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品都是在乙○○身上查扣,而非伊身上查到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一致(見93年度偵字第12403號偵查卷第18、59頁、93年度核退字第1644號偵查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元堂 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查獲過程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改造手槍2把、土造子彈11顆扣案為證,而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2把、土造子彈11顆(93年度槍保管字第186號、93年度彈保管字第184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一、)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參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8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任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30117495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遽採,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周先生託你把手槍、子彈交給另一個人?)是;(問:周先生是與你聯絡或是與乙○○聯絡?)與我聯絡,我再找乙○○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與乙○○間就本件確具有犯意聯絡,則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與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土造子彈11顆後,分別藏放在其等所著衣物、腰際,詳如前述,從而,其等2人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模型槍罪,然本件被告所持有者並非具有殺傷力改造模型槍,而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足佐,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雖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把、土造子彈11顆,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土造子彈7顆,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扣案土造子彈原有11顆,其中4顆因採樣試射,已剩彈殼,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僅應沒收7顆土造子彈),因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乙○○部分,俟其經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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