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存單號碼:EHL110596、EHL110597、EHL110598),准以同面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412號變換擔保物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存單號碼:EHL110596、EHL110597、EHL110598)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於94年12月27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412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633號提存書為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