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旭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08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8,272元,及其中25,761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俟104年9月1日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5%)。前開債權嗣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
清償等情。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
務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