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原告 杜彩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吳秀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答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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