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原告 杜彩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吳秀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答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