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告陳美鈴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0

居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
,在澎湖縣西嶼鄉橫礁村海堤涼亭內飲用1瓶藥酒後,應知
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返回○○村0號居所,又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上址
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澎湖縣○
○鄉○○村000號竹灣派出所辦事,旋經警發覺陳美鈴身上
散發酒味顯有酒駕,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現場對陳美
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
/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竹灣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
測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
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周仁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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