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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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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