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告 谷張 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0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②26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①3平方公尺、②5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7元,及自民國110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08月0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2641-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0年07月27日、複丈日期為110年08月0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①2641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②2641-7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①2641地號、②26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①3平方公尺、②5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所有損害,被告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款之規定,以各該占用年度、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被告:①101年01月至110年07月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727元;②自110年08月01日起,每月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元(第123頁:計算明細表)。

三、爰依民法①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②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下稱

不爭執事項)(第139頁至第14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

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2641-7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丙種建築用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第17頁、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㈠依卷附第75頁原證07:原告於86年間勘查2641-7地號地之占用記錄表,內載:系爭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 谷張阿妹 所使用:東河鄉本部落280號磚造平房之住宅一棟之地上物(電表號碼00-0000-00號),併繪製使用現況略圖。

㈡依卷附第52頁:臺東縣稅務局有關臺東縣○○鄉○○○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①納稅義務人為:谷張阿妹。②結構為一層之加強磚造平房、面積為58.3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38年。③現值4萬9,600元。

二、被告之前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經過:

㈠原告曾於90年11月15日就2641-7地號與被告成立「國有基地賃契約」(86國基租字第140號),租賃期間:90年12月0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第72頁至第73頁原證05:該租約書影本)。

 ㈡原告曾因:被告積欠系爭租約99年07月至100年06月之租金,

而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0年07月12日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元,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後,續為聲請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於100年10月07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第83頁至

第90頁:該執行卷節本影本)。

三、本院110年08月04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結果:

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為臺東縣○○鄉○○○000號之一層磚造

平房一棟(下稱系爭地上物)。而面對該建物大門之右側外牆上掛有該號碼之門牌一面)(第113頁至第120頁:筆錄、勘驗現場位置圖、照片)。

㈡原告稱:系爭地上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與國有財

產署成立租約或使用借貸關係。

四、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第132頁)所示:占用①2641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2641-7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之部分: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㈡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

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③「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款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第20頁原證3:該規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其受有類

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㈠依系爭土地在101年01月至110年07月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第127頁、第129頁: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款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727元(第123頁:計算明細表)。

㈡自110年08月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1元(第123頁,計算明細表)。

六、本件裁判費: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1,600元(計算方式:合計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400元)(第127頁、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應繳裁判費1,550元。

 ㈡原告已預繳2,32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應退還770元(計算方式:已預繳2,320元-應繳1,550元)。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0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第26頁:

送達證書回證)。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作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均有理由: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迄未舉證與原告簽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甚為明確。據上,被告就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在被告就前揭占用之合法權源、尚未舉證之前,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均有理由,應為昭然。

二、按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則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土

地,將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故被告自應

將所受之下開利益返還原告。

 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①系爭地上物自101年01月至110年07月使用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727元,及自110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②及110年08月0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均參第123頁:計算明細表內載),均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8,200元(第131頁:成功地政事務所覆函內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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