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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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張德秋
       王迺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德秋、王迺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9元,及其中①
新臺幣6,300元、②新臺幣33,400元、③新臺幣12,800元,均自
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14.9
7、②百分之14.70、③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德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39元,及其中①新臺幣6,64
5元、②新臺幣54,576元、③新臺幣35,725元,均自民國110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14.97、②百分
之14.70、③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張德秋負擔新臺幣1,080元,其
餘新臺幣580元,由被告張德秋、王迺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張德秋於民國99年10月間,邀同被告王迺琪
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成立信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
正卡、附卡,嗣被告2人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10年5月20
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正卡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00,439元
(其中本金96,946元,餘為利息),附卡部分計54,389元(
其中本金52,500元,餘為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卡帳款及被告張德秋
給付正卡帳款,以及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張德秋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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