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林宜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51
9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96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林宜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林宜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茲該刑事訴訟案件業已因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上開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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