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慧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慧倩(簡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雖以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前開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宣判,而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10
3年12月26日,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聲請人卻遲至104年2月5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