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異議人 秦玉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秦玉城於民國99年6月30日凌晨
0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遭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7日繳交罰金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按,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惟查,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並未檢附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異議人前揭所指違規事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無開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紀錄,故在異議人提出異議前尚未經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28日竹監桃字第0990041761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明異議所指之理由,自亦無庸併予審酌。另異議人仍得於日後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