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船
王銳烈王福培王增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羈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地區無親戚,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坦承犯行,所犯國家安全法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羈押必要,責付海巡人員看管即可,乃駁回抗告人之羈押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論羈押或責付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實際上均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於看守所或收容處所,於本件並無羈押較責付嚴重情形,且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另第九岸巡總隊人力及空間亦不足以責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官為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之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審法院為本件羈押訊問時,依卷內證據資料,似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予駁回聲請,而是否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原裁定並未敘明。其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羈押實屬最嚴格之強制處分。然依抗告意旨所述,將被告責付予第九岸巡總隊亦係同樣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本件姑不論責付可否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倘若將被告責付予第九岸巡總隊亦與羈押無異,均會剝奪被告人身自由,惟羈押日數尚可折抵日後刑罰之日數,則能否以責付為較輕微之手段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尚非無審酌餘地。凡此均攸關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且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酌,容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期詳實,實有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審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