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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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簡字第30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易其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40頁);再於97年5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5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牽狗行經位於高雄縣○○鄉○○路文心巷50號被告住處之車庫外時,因被告所飼養未拴鐵鍊之狼犬自內衝出,與伊所牽之黑色土狗發生打鬥而擦撞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及右腳髕骨鋼釘鬆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車資、停車費、營養補給品、術後輔助器材及預估醫療費合計490,838元,暨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990,8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並非因伊所飼養之狼犬直接衝撞原告受傷,而係伊之狼犬與原告之土狗發生打鬥,致擦撞原告跌倒受傷,原告亦有義務防免二條狗發生咆哮打鬥,故應與有過失;另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伊否認其中精神科支出2,130元、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之住院費25,82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住院費22,023元之支出;關於亞培安素之費用10,400元,屬於原告私行選用之食品,並非治療上所必要;另原告請求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手術費用20萬元,尚乏依據;看護費用部分並無其他類似之量表可供參酌評估僱用看護之必要性,又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即看護 黃淑英 領有多少薪資,是無從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雖主張其罹患「憂鬱症」,惟該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所飼養之狗於95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
雄縣○○鄉○○路文心巷50號之住處車庫前發生打鬥,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據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79號、
96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車資1,870元、停車費2,415元、營
養品7,065元、術後輔助器材5,200元,及復健科、中醫針灸科治療費用11,576元。
㈤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與女兒同住;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0,300元,名下有房屋及建地各2筆。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等財產上損害共490,83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抗辯稱:伊所飼養之狗與原告之狗係相互打鬥,始撞到原告,原告亦有義務防免其狗與被告之狗咆哮打鬥,自不可將全部過錯推諉被告一人承受,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蕭自成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擔任保全人員,於案發時地執行守望之勤務,正好目睹系爭事故;伊見到原告牽著1隻黑色土狗,蹓狗經過被告住處前,適被告開車返回住處,打開住家鐵捲門後,即見被告所飼養之狼犬自內奔出,往原告身邊衝過去,隨後即見原告摔倒在地(見影卷警卷第10頁)等語,被告就此亦自承伊所飼養之狗於案發時,並未綁住,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對其飼養之狼犬施以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致狼犬自內衝出屋外,與原告飼養之狗打鬥,進而擦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依上開過程觀之,尚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對其寵物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或因其所飼養的狗主動上前挑釁或咆哮而引起。此外,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自難僅憑原告飼養的狗與被告之狼犬相互打鬥之事實,即責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等財產上
損害共490,83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111,88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惟其中關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精神科門診2,130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住院費25,826元,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住院及手術費22,023元等,被告否認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就此經本院先後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醫醫院、長庚醫院及義大醫院,據函覆略以:
⑴高醫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18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原告共計在高醫精神科就診5次,分別為96年7月2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3日、11月12日,診斷為憂鬱症,憂鬱症為多因子相關疾病,無法斷言係何種原因造成,亦無法判斷是否和手術相關等語。
⑵長庚醫院(97)長庚院高字第7C334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7
8頁):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急診入院,主訴心臟無力,經診斷為低血壓及貧血,似與大腿骨折無涉等情。
⑶義大醫院義醫字第0980022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原告於97年1月2日接受之拔除內固定與髕股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係因原告於95年12月23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引起鋼釘鬆脫所致,系爭事故與97年1月2日之手術有因果關係,但與95年3月1日之髕股裝鋼釘無關等詞。另有函附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在卷可考。
準此,被告辯以:原告關於高醫醫院精神科門診2,130元及長庚醫院住院費25,826元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關於義大醫院住院及手術費22,023元部分之辯詞,參諸前揭義大醫院函覆意旨,則非可採。末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包含復健科、中醫針灸科治療費用等共61,90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故此部分之損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應為83,
932元(計算式:22,023元+61,909元=83,932元)。⒉更換人工關節及取出鋼板手術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需更換人工關節及開刀取出鋼板,預估將支出20萬元云云,惟此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因鋼板及鋼釘易引起皮膚刺激及活動受限,故建議於手術後1至2年待骨折癒合後,取出鋼板。因原告為股骨幹骨折,未傷及關節,評估應不致需施行人工關節手術(見本院卷㈠第58頁)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除需開刀取出鋼板外,並無施行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之必要。又取出鋼板手術費用部分,全民健康保險申請點數約為17661點,而自行負擔部分10%,手術費用自負額約為1,766元乙情,業據長庚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97年12月19日函(見本院卷㈡第62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未逾1,76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⒊車資、停車費、營養補給品及術後輔助器材: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計支出車資1,870元、停車費2,41
5元、營養補給品17,465元及術後輔助器材5,200元等情,並提出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為憑。經查,關於此部分之費用,除其中維康居家護理中心所出具之「亞培高鈣」4紙發票,金額共為10,400元,原告自承並無醫師之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7頁),顯見係其自行購置之營養品,非屬醫療必要之支出,不得准許外,其餘車資1,870元、停車費2,415元、營養品7,065元及術後輔助器材5,200元之支出共16,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至長庚醫院急診,於95年12月23日接受股骨鋼板內固定及髕骨鋼釘重新固定手術,於9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需專人看護6個月,惟僅需半日看護等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年11月25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3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故原告於看護期間支出之看護費,即屬其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次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係由訴外人即胞妹 鄒萌華 照顧,支出42,000元;自96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訴外人即配偶 丁欣玉 照顧;自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由黃淑英照顧,支出50,000元;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由配偶照顧,支出6萬元,共支出費用152,000元乙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諸證人即擔任原告住處大樓保全工作之乙○○到庭證稱:印象中約於96年1月中至3月中,有位黃小姐至原告住處照顧原告,好像是早上8點來上班(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59頁)等語,暨鄒萌華及丁欣玉出具之領據2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以觀,堪認原告確有前述看護費用支出之事實。再者,本院衡量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情形,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惟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乙節,業如前述,是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支出鄒萌華部分為21,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21日=21,000元);丁欣玉部分為6萬元(計算式:1000元/日×66日=66,0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萬元);黃淑英部分為5萬元(計算式:1000元/日×61日=61,0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31,000元(計算式:21,000+60,000+50,000=1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接受股骨鋼板內固定及髕骨鋼釘重新固定手術,暨拔除內固定與髕股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恐懼痛苦,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前後經2次住院及手術,第1次手術後尚須專人半日照護6個月,未來尚須接受取出鋼板手術,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與折磨。又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與女兒同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0,300元,名下有房屋及建地各2筆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案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83,248元(計算
式:83,932+1,766+16,550+131,000+250,000=483,
248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對其飼養之動物,未為相當注意管束之過失。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見96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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