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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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育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庚字第13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育昌(下稱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異議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異議人已上訴最高法院,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庚字第13801號執行指揮書,未為羈押期間之折抵。惟異議人自107年4月16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至案件繫屬於第三審仍羈押中,觀諸押票所持羈押理由,係以異議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作為羈押之原因,足見法院係以異議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為羈押之理由。且既經定應執行刑,各罪刑期乃合而為一,又2罪係以基於同一犯罪事實為基礎,具有不可分性,故依刑法第37條之2前段規定,異議人所受羈押之日數應准予全部折抵應執行之刑期。為此,聲請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另為合法之裁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判處異議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其中證券交易法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銀行法部分,現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3554號審理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執庚字第138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該指揮書未記載異議人羈押之折抵日數。嗣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有關異議人請求折抵羈押日數之結果,該署以107年11月28日新北檢兆庚107執聲他5299字第1079001487號函覆稱:「本署107年執字第00000號受刑人楊育昌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羈押,因受刑人楊育昌同時涉犯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證券交易法案件先行判決確定,本署經最高法院同意先借提執行證券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本於同一偵審程序,受刑人楊育昌既已請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至現執行案件,本署將換發現有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等語,且該署檢察官已於107年11月30日換發為107年執庚字第13801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載明異議人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6月26日止計72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6月5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庚字第00000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既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且該執行之指揮或執行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聲明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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