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王雅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4、5時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王俊仁位在新竹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緝獲始查悉上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H-014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案之罪,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略載),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如今已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戒癮治療,至被告完全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止云云。然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已屬累犯加重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實際論述對於原審判決量刑爭執之具體內容,僅泛言已經深感悔意之空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為空泛指摘,而未敘明具體理由。此外,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戒癮治療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因認本件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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