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告人 賴武強
楊文忠 賴文國 楊文達 賴秋月 相對人 吳莊煌
吳宗霖 吳叔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無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執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8號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就登記為第三人 吳宗憲 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乃伊等被繼承人 吳德福 之遺產,遭另一繼承人吳宗憲以無效之遺囑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伊等已對吳宗憲提起確認遺囑不真正之訴,故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權利,並已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惟查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假執行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上開被上訴人係指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宗憲、 吳寶琴 、 吳莊碧 、高煥然、 高浩然 、 高沛然 、 高燕然 等10人(見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吳德福之遺產,則不論登記在何繼承人名下,或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均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吳宗憲就系爭土地關於遺囑效力所生權屬爭執,不能排除遺產債權人執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亦不因以系爭土地清償吳德福之遺產債務之結果,受有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