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31號自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綱維 自訴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石佩宜 律師被告 詹文婷 被告 高廷萱 被告 呂亞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婷、高廷萱、呂亞莉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婷、高廷萱、呂亞莉前均於自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空服員,被告詹文婷為自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下稱遠航工會),被告高廷萱擔任遠航工會副理事長,因被告3人遭自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許,由被告詹文婷、高廷萱製作如自證21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由被告呂亞莉配音,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3人於106年11月2日晚間9時53分、106年11月3日下午2時27分上傳系爭影片,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三)被告高廷萱分別於106年11月2日晚間10時41分、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52分於其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轉載系爭影片,並表明「這就是遠*空服員真相」,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四)被告詹文婷、高廷萱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接受蘋果即時、中時電子報、三立新聞、中視新聞、 東森 新聞訪問,表示系爭影片係親身經歷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係以被告3人於本院中之證述、遠航工會106年11月2日、3日臉書截圖、系爭影片及其逐字稿、全部內容文字、圖畫、106年11月0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中視、東森電視新聞畫面、105年11月12日澎湖餐廳團體用餐照片、 呂亞欣 社群網站照片、國泰航空、中華航空空調冷凝水新聞、澄清湖會館交通資訊、106年09月08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四大字第10633080300號函、澄清湖會館106年8月實地拍攝照片、被告影片照片與澄清湖會館現場之位置關係圖、被告3人員工基本資料、自訴人106年10月11日獎懲通報、被告高廷萱11月2日、11月3日臉書截圖、106年11月3日蘋果即時、中時電子報、三立新聞報導、自訴人適航證書、定期檢修紀錄、艙壁漏水之會議紀錄、106年11月7日直播預告畫面、直播畫面、 江亞真 分享直播影片及直播影片光碟、105年11月班表、105年11月12日飛行時間表、105年11月13日飛行時間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參與製作系爭影片,惟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均辯稱:伊等均為自訴人之員工,被告詹文婷係遠航工會理事長,被告高廷萱係副理事長,被告 江亞莉 為工會會員,因多數空服員反應而參與製作系爭影片,並由工會決議上傳臉書,內容均為真實。自訴人於路跑活動餐敘時將20名空服員打散分配與不相識之人同桌,主管並要求倒酒水,係因多數空服員反應而知悉,自訴人機體設備老舊,自訴人高雄外站消防安檢未合格等情,均有相關函文、資料、新聞及照片可佐。此外就系爭影片另提及自訴人要求空服員為立委站台助選,努力直播賺外快,無預警修改薪資發放方式等事亦均為事實,且被告3人係為保障空服員勞動權益及維護公共安全目的而參與製作系爭影片,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被告詹文婷為遠航企業工會理事長、高廷萱為副理事長。系爭影片係由被告3人參予製作並上傳,由被告呂亞莉配音,遠航工會臉書粉絲專頁分別於106年11月2日下午9時53分、106年11月3日下午2時27分上傳系爭影片,被告高廷萱於106年11月2日下午10時41分、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52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轉載系爭影片,並表明「這就是遠*空服員真相」,另被告詹文婷、高廷萱於106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接受蘋果即時、中時電子報、三立新聞、中視新聞、東森新聞訪問,表示系爭影片係親身經歷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並有系爭影片及其逐字稿、全部文字及圖畫、遠東航空企業公會臉書106年11月2日、3日截圖、106年11月0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中視、東森電視新聞畫面、被告3人員工基本資料、被告高廷萱11月2日、11月3日臉書截圖、106年11月3日蘋果即時、中時電子報、三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7頁、第84至86頁、第89至123頁),是前情應堪認定。
六、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
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自訴人以被告3人參與製作、轉載系爭影片並接受媒體採訪,其內容均有不實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經被告3人抗辯如前,依前開說明,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3人參與製作之系爭影片內容,是否屬於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均經合理查證,或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分述如下:
(一)系爭影片內容均經合理查證
1.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路跑活動部分:自訴人以路跑活動餐敘時間僅40分鐘,人數眾多,而事先安排座位,主要與員工或其眷屬同桌,被告3人竟以系爭影片指涉自訴人強逼空服員犧牲色相陪長官吃飯,應有誹謗云云。經查,證人即自訴人前空服員 張仲儀 證稱:伊有參與自訴人105年之路跑活動餐敘,伊於抵達活動會場餐敘前才見到座位表,當時與被告呂亞莉同桌,同桌有其餘空服員及大陸代表張代表、大陸旅行社業者,學妹江亞真有跟伊抱怨被主管 陳淑芬 要求倒酒水、招呼客人,伊也覺得被分散安排座位吃飯聊天陪笑很奇怪,感覺不舒服,伊事後有向被告3人抱怨前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業務代表 陳彥宇 證述:伊有參與自訴人105年路跑活動餐敘,伊需要邀請伊客戶旅行社業者到場,同桌有空服員4名包含證人張仲儀,2位駐外代表,3位大陸旅行社業者,伊與1名代表均係男性,但伊不知道空服員是否知道自己是大陸業務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證人即自訴人空服處副總 盧紀融 證述:105年路跑餐敘活動之座位圖係公關組製作,空服員不太認識其他單位的人,座位安排就是為了瞭解同事彼此認識(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背面),稽之路跑活動餐敘座位圖,其上明確分配空服員與陸客貴賓、副總、代表、主任等同桌(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自訴人於路跑活動餐敘時,確實將空服員分散至不同桌與旅行業者、大陸業務代表同桌,並有空服員遭主管要求倒酒水,難認系爭影片如附表編號3所載「路跑活動用餐休息時間,空服員臨時被打散分配到不同桌位與各家旅行社業者、長官等一起共桌吃飯,席間主管還要求空服幫長官倒酒水」等內容係屬不實,而應以誹謗罪相繩。
2.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體設備老舊等部分:自訴人以其早於教育訓練及104年4月之會議記錄解釋艙壁漏水乙事,且不涉飛航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被告3人仍於系爭影片指涉自訴人有飛航安全疑慮,自屬誹謗云云。經查,自訴人於106年間仍因飛機椅背故障,以行李彈力帶固定;機上座椅、餐車、行李箱上設備故障以膠帶固定;救生衣以老舊魔鬼氈固定,起飛時脫落到處亂滑等情遭多家媒體報導,有民視新聞、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3至48頁)。另核以機艙內部照片與當日報紙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106年5月5日仍有以膠帶黏貼機艙內部、座位情形,則被告3人於系爭影片稱自訴人艙壁漏水處處貼滿補救膠帶,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另提出適航證明、定期檢查維護經歷等證其並無飛航安全疑慮,然尚乏證據可認前開資料為被告3人於參與製作系爭影片前已明知,況自訴人機隊機齡最老近27年,最新近20年,於2019年後將因交通部修法,逾齡停飛,後因連續多起機械因素及飛機性能限制導致空中回航及轉降,經民航局調查,因機隊機齡較高,機型器材籌補困難,導致地停維修所需時間較長,為預防潛在飛安問題,限制每月機隊飛航總時數加強老舊飛機維護;因飛機動靜壓管、液壓管接頭滲漏液壓油、氣象雷達故障導致班機延誤;其所有8架飛機僅有14具發動機,明顯不合規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日報、ETtoday新聞雲、自由時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第41至42頁),可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影片內容均有所本,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綜此,難認系爭影片如附表編號4所載「機體設備老舊,零件多樣停產,導致機內硬體設備不佳,旅客的不適,組員頻繁中暑,艙壁漏水,處處貼滿補救的膠帶」等內容係屬不實。
3.如附表編號6所示高雄外站部分:自訴人另以其員工外站宿舍即為樺舍商旅高雄館,經核發使用執照,消防圖審亦符合規定書函,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且交通便利,房內裝潢佈置完善精美,更比照飯店接送空服員,被告竟以該宿舍外圍照片剪輯抹黑,使公眾誤認自訴人罔顧勞工生命安全云云。經查,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員工外站宿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9月29日派員前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檢查人員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函覆遠東航空企業工會一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36973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前開宿舍鄰近區域仍有施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空服員群組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並參酌自訴人提出自證16之照片與宿舍位置對照圖,可見所有照片,均係在宿舍車行、步行路線可見之處拍攝,亦可認該斯時宿舍除會館大門、櫃檯、電梯附近無施工外,其餘大廳旁之餐廳、入口及周圍均可見施工圍籬及器具。另細譯前開對話記錄內容,空服員討論「洗澡時可能是管路久未用或還在施工,熱水放出時是黃的有沙」、「出去逛的話要從工地施工圍籬,但是出去後最近的吃飯地點要走10分鐘到隔壁的醫院裡」、「房間有螢幕但是沒有電視,因為只接電源沒有接訊號源」「醫院其實還是要走一段路而且好像有休息時間還有最近的全家是醫院裡的」、「馬桶好像每間按下去都會容易卡住,水會一直流,等它流一下之後多按幾次即可扳起」、「建議公司放腳踏車或機車在那邊給我們用,出的去感覺會好很多,或是請公司統一發餐或是幫我們買,不然大家會餓死在房間內」、「全部都是工人」、「這裡櫃檯還沒有裝電話,如果有需要就要留櫃檯人員的手機」、「快到飯店的路就是->澄清路->青年路二段->濱山街->正修路->公園路->長庚路->恭喜到了,這是接車大哥剛才開車載我們走最近最受用的路線」等語,且自大廳望去可見地上擺放施工用具,亦有對話記錄內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亦足認被告3人因此對話記錄知悉外站宿舍確實有位處偏遠不便,需以交通車接送,設備不完善及鄰近仍在施工之情形,遠航工會並因此發函請求安檢並獲知消防安檢未合格等情,而被告3人已盡其查證義務,難認系爭影片如附表編號5所載「會館位置非常偏遠,是大眾交通工具跟物流都難以抵達的地方,現場充滿施工鷹架,封著膜的電梯、處處擺放著施工器具,儼然是未完工的狀態公司卻要求組員直接入住」等內容屬不實。
(二)系爭影片內容均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3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自訴人係國內少數特許之航空業者,其航務運作、機體維護均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就他人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空服員主要職責為維護機艙內運作以保障飛航安全,其工作條件合理與否更與飛航安全相關,被告3人並分別為遠航企業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及成員,其等依職責為空服員爭取合理勞動條件以維工作及飛航安全,以系爭影片揭露自訴人要求空服員活動中分散座位並倒酒、機艙老舊漏水、員工外站宿舍不便不備及安檢不合格等事,均為勞動條件或飛航安全相關事項,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而被告3人就系爭影片如附表所示其餘內容,係依據公共利益維護之相關事實,提出其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難認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其等唯一目的,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三)綜上,系爭影片係被告3人為合理查證後,就公共利益相關事項為合理評論,均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列不罰事由,而被告3人上傳、轉載系爭影片,或就系爭影片內容接受採訪行為,自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自訴人雖以其所安排路跑活動餐敘並未以一女搭配一男梅花座陪酒,然系爭影片卻以插圖顯示安插一男一女入座,加以酒醉客人對面露無辜之空服員喊倒酒阿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導致大眾因此有自訴人強逼空服員陪酒形象,損及自訴人名譽云云,惟被告3人就已就該次路跑餐敘過程,經打散分配座位並遭主管要求倒酒等情,盡其等合理查證義務,且此事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前開情節雖略顯誇大,然被告3人為反應此勞動條件而為系爭影片,難認被告3人均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為之。另自訴人以被告詹文婷並未參與系爭影片所指涉之105年路跑活動餐敘,有105年11月班表、105年11月12日、13日飛行時間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7頁),被告詹文婷卻於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表示遭主管要求倒酒係為親身經歷,顯然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詹文婷就受訪陳述之空服員遭分散座位,主管並要求倒酒招呼客人情節均已經合理查證,而無虛偽捏造情事,業如前述。再證人張仲儀證述:被告詹文婷是新生,自訴人照慣例會安排參加餐敘,伊與被告詹文婷同飛時也有聊到被告詹文婷參與104年之路跑活動餐敘,105年餐敘活動後也有跟被告3人抱怨為何要與不認識的人吃飯陪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背面)。是被告詹文婷確實曾參與自訴人舉辦之104年路跑活動餐敘,同時亦曾聽聞他人抱怨於餐敘活動中遭主管要求倒酒水,其基此於受訪時陳述前情,亦難認被告詹文婷主觀上具有誹謗犯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製作系爭影片,已經合理查證,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其上傳、轉載系爭影片並基此受訪陳述系爭影片內容,亦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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