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冠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冠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受刑人劉冠佑之父 劉玟慶 出具保證金十萬元後,將受刑人劉冠佑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判處受刑人劉冠佑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劉冠佑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由原審法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惟上開原審法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並不合法,未依法送達於受刑人劉冠佑住居所,卻送達至受刑人劉冠佑住居所地之派出所,則上開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檢察官卻逕行依前述並未確定之裁定執行沒入上開十萬元之保證金,自有違法,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冠佑雖係對上開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明異議,然實際上係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本案係受刑人劉冠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不合法自不能執行上開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而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新北檢兆乙一0七執聲他五0一九號函請原審法院,主旨即載明:轉送劉冠佑君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說明欄記載:聲明人係就該署沒入保證金案件,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並於函文中說明因上開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原審法院所諭知,應由原審法院處理等語,則顯然不論係受刑人劉冠佑之聲明異議狀抑或係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認受刑人劉冠佑係要對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不合法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並非受刑人劉冠佑要對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則原審法院逕以自行認定之受刑人劉冠佑前述聲明異議狀係要對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並以抗告逾期為由逕駁回受刑人劉冠佑之聲明異議,顯然與受刑人劉冠佑前述聲明異議狀及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意旨內容不符,顯有違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自應以裁判確定為其前提。末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裁定要旨參照)。則究竟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否已經確定而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是否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原審裁定均未敘明,且觀諸原審檢送本院之卷證亦無可資證明該裁定正本業經合法送達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該裁定是否已經確定,則上開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檢察官執行前是否確定,即有疑義,且原審裁定亦未敘明。
(三)綜上,原審裁定未敘明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是否依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三號已經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且未針對受刑人劉冠佑聲明異議之內容說明,此部分攸關檢察官就沒入保證金之指揮執行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兼顧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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