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蔡蓂葦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蔡蓂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蔡蓂葦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新店七張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型,下稱本案門號)後,在104年3月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04年3月間某日,使用「 邱雨薇 」之暱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黃政源 傳送訊息聊天,嗣提供上開門號與黃政源作為聯絡電話,並佯稱有意與之交往,要求黃政源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支付訂作戒指之費用,致黃政源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萬元至 蕭博文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號(帳號詳卷)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政源要求與「邱雨薇」碰面,對方卻避不見面,遂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申辦本案門號,且對被害人黃政源受騙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好友 黃兆逸 欠繳電話費無法申請門號,基於雙方之情誼才將該門號借他使用,後來2人吵架關係生變,因該門號是預付卡無需付費,所以也未向黃兆逸追討,不清楚為何該門號涉及詐欺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型,係被告本人於102年8月23日持雙證件至台哥大公司新店七張門市所申辦,有該公司105年10月19日法大字第105097508號函暨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105偵23110卷第14-1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害人黃政源於104年3月間瀏覽FACEBOOK網頁時,見自稱「邱雨薇」之人留下LINE帳號,因而於LINE通訊軟體中加入「邱雨薇」(LINE暱稱顯示為「 小雨 」)與其成為好友後,再向「邱雨薇」索取聯絡電話,「邱雨薇」遂將本案門號告知黃政源,雙方互以LINE傳送訊息聊天(但未曾以電話聯絡交談),「邱雨薇」即佯稱有意與黃政源交往,於104年8月3日要求黃政源訂購戒指並匯款12萬元至蕭博文名下之本案帳戶,黃政源因此陷於錯誤匯款等情,業經證人黃政源、蕭博文分別證述明確(台中警卷第5-7、9-10頁,105偵7914卷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142、211-213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小企銀豐原分行105年3月30日105豐原密字第460050004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中警卷第16-18頁,105偵7914卷第13-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經過,此情同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其所辯,係將門號借給好友使用,因而無從知悉或預見該門號遭人持以行騙?
(一)被告所主張係因好友黃兆逸無法申辦門號才外借其使用一情,雖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紹杰 、 林懷恩 、黃兆逸以及被告之母楊 薛淑華 等人所證「本案門號於案發期間係黃兆逸持用」相符(本院卷一第110-111、147-148、214頁,本院卷二第55頁)。惟被告於偵訊中皆未曾主張並聲請檢察官傳訊該等證人,係本案起訴後始聲請傳訊該等證人,且該等證人皆係被告至親好友,所證已難認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情,況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等之證詞,有如下互相矛盾反覆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1、關於是否將門號交付給他人,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有去申請門號,但沒有交給他人,我後來沒有使用就沒去理它,手機換卡後就不知道去哪了」(偵緝卷第23頁反面),顯明確否認有將該門號外借。惟於106年5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起,即改稱「申辦後我將本案門號借給好友即我媽的乾兒子黃兆逸使用,已經借他很久了,一直沒有拿回來」(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50頁反面、72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經本院質之以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僅答以「是在起訴之後律師要我回想申辦門號的經過,我才想到有將門號交給黃兆逸」(本院卷一第51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復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經檢察官告知本案門號涉嫌詐欺,自應察覺其所申辦之門號業已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且因而致其遭偵查並通緝、逮捕,當知悉事態之嚴重,雖遭緝獲逮捕之後未再經檢警傳喚訊問,然若本案門號之申辦及流向如其所辯之單純清楚,可見記憶上並無問題,並顯有動機、時間、能力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說明,以利儘速免於遭訴追或判刑之不安,但其均未為之,顯與常理不合。況若如其所辯,於申辦本案門號後自己未曾使用,即將之交給其母之乾兒子、與其交情匪淺之黃兆逸,而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對任何人而言應係罕有之生活經驗,理當印象深刻,應無可能不但未供述交給黃兆逸使用,更斬釘截鐵地強調「沒有交給他人」、「不知道去哪了」等語,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為上開辯詞,顯難遽信。
2、關於申辦與交付本案門號之經過:
(1)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及7月25日準備程序中迭供稱「申辦門號之後,我在北宜路住處將門號交給黃兆逸」(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50頁反面);於107年4月17日審理中則改稱「黃兆逸帶我去門市辦本案門號,我媽有一起去,辦好當下我就交給黃兆逸」(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109頁)。嗣於107年10月1日審理中再改稱「門號辦好之後,我轉交給媽媽,再由媽媽交給黃兆逸」(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則關於申辦門號有無與黃兆逸同行、門號交付地點是在「住處」或「申辦門號之電信門市」、門號是直接交給「黃兆逸本人」抑或「委由母親轉交」,被告先後供述明顯矛盾。
(2)就申辦及交付門號之經過,被告所辯與證人 楊薛淑華 所證明顯不符:
證人楊薛淑華於107年7月3日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和被告及黃兆逸一起去門市辦門號」、「沒看到被告交付門號給黃兆逸」、「被告辦本案門號有經過我同意,他說要自己用,後來我打這支門號給被告,是黃兆逸接聽,我還問黃兆逸為何是他使用,才知道被告將門號借給他,我罵黃兆逸為何沒經過我同意」(本院卷一第215-217頁),核與被告所辯「與母親一同前往辦理」、「交由母親轉交給黃兆逸」等情明顯出入。再依證人楊薛淑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薛淑華原認為本案門號是由被告使用,且擬以本案門號與被告聯絡,足見被告曾告訴其母「有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為被告持用」、「可撥打本案門號與其通話」,然此顯與被告所稱「於申辦辦理本案門號後隨即交給黃兆逸」、「自己未曾使用本案門號」等語不合。
(3)證人黃兆逸所證與被告、楊薛淑華前開供證不合:證人黃兆逸於107年10月1日審理 中固 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媽媽幫我申辦門號,但沒有跟著去門市辦」(本院卷二第56-58頁),惟此不僅與被告所稱「黃兆逸帶我去門市辦理」一節相左,亦與證人楊薛淑華所證「事先不知道被告將門號借給黃兆逸使用,事後得知有責罵黃兆逸」相違。
3、關於交付門號之原因,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兆逸固分別一致供證稱「因黃兆逸欠繳話費無法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所以才借用本案門號」(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50頁反面、1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然而:
(1)經本院向各家電信公司查詢案發期間(102至104年)黃兆逸欠繳電話費之情形,台哥大公司雖函覆以「黃兆逸於102至104年間欠繳月租型門號《號碼詳卷》費用共2萬165元」等情,有該公司107年1月8日法大字第107003306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82-83頁),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別函覆稱「無欠費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107年1月8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1087號函、中華電信107年1月8日信客一(一)警密(107)字第0006號簡便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是黃兆逸縱於案發期間欠繳台哥大公司電話費,然並未積欠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任何費用,尚無不得向該2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不論是月租型或預付卡型)之情,故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兆逸所述,因黃兆逸無法申辦門號而必需由被告申辦之原因,即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
(2)證人黃兆逸經本院質之以「為何不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答稱「因為跟被告媽媽很好,就請她幫忙申辦,但我當時可以自己去中華電信申辦」;復經本院向其確認「可以自己申辦,卻拜託被告母親之理由?」,僅稱「每次想辦都突然沒有錢,所以拜託她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顯已陳明自己「可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惟此不僅與被告及證人林懷恩所稱,黃兆逸因欠費而「無法」申辦門號等語不合,更與證人楊薛淑華所證,於發現本案門號為黃兆逸使用時對其生氣責罵一情不符。復以黃兆逸所取得之本案門號屬預付卡性質,並無月租費可言,僅需儲值一定金額即可在額度內使用,如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門號將自動失效無法撥打,而黃兆逸既稱使用本案門號期間為102至104年,且中間並無停用紀錄(本院卷二第57-57頁,105偵23110卷第16頁),依黃兆逸所證,可見其有繼續儲值而使用該預付卡,然其卻稱無資力自行申辦或購買預付卡,顯然不合常理。
4、關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有無自行使用以及交付門號予黃兆逸之時間等節,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稱「本案門號在申辦之後,我有使用約1至2週,後來我另外申辦1支遠傳電信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因為已無需要使用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黃兆逸又跟我要去用,我就借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顯明確供稱於申請本案門號後有持用一段時間;且其於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申辦之後沒多久我就借給黃兆逸」(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72頁反面),亦表示並未在申辦門號完成後旋即交付給黃兆逸,此與證人楊薛淑華所證,認為本案門號係被告所持用、打算撥打該門號給被告等語一致。然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審理中卻改稱「門號辦出來當下,就在門市交給黃兆逸」、「我之前都是這樣說的」(本院卷一第109頁);嗣於同年7月3日審理中又更異前詞,改稱「本案門號我有用過,後來借給黃兆逸用」(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末於同年10月1日審理中再改稱「本案門號辦好之後我沒有使用過」(本院卷二第73頁),歷次說詞矛盾反覆。
5、關於申辦門號之用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因為後來我申辦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繼續使用預付卡的需求,就交給黃兆逸」(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已明確表示申辦本案門號係基於自身使用之目的。惟上開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時間為102年5月7日,有遠傳電信107年5月3日回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25頁),顯然早於本案門號之申辦日期(102年8月23日),可見被告在申辦本案門號之當下,已同時持有月租型門號供使用,復依其所稱「不會同時使用月租型及預付卡型門號」(本院卷二第73頁),是其顯無必要於已經持用月租型門號之前提下,再行申辦本案門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乙節,自非無理。況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是黃兆逸說他積欠費用要借卡,所以我才辦預付卡給他使用,是他帶我去辦本案門號」(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亦與上開供述明顯矛盾,故被告所辯「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出借黃兆逸使用)、「取得本案門號後之流向」(交給黃兆逸)等語,均有可疑而難採信。
6、被告雖以黃兆逸係其母之乾兒子,其母曾擔任黃兆逸車貸之保證人,主張雙方確有特殊親誼及信任關係,故而將本案門號借給黃兆逸使用,無從預見會被拿來犯詐欺罪(本院卷一第73頁),而證人楊薛淑華、黃兆逸亦附和而為此等證述(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61頁)。然經本院查詢登記於黃兆逸名下之車輛(車號詳卷),雖曾於102年8月29申請汽車貸款,並於同年9月12日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惟就「連帶保證人」一欄係空白,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供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00-204、234、246頁);又黃兆逸因欠繳車貸,經中租迪和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占有該車輛並公開拍賣,嗣於103年2月12日由案外人陳○○(年籍詳卷)以25,000元拍定,並於同年3月17日過戶登記,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76-177、180-181頁)。上開文件均無楊薛淑華之名字,自難認被告、證人楊薛淑華及黃兆逸所稱,楊薛淑華有替黃兆逸擔任車貸保證人一節屬實,而被告所辯係基於雙方親誼及信任關係始交付門號給黃兆逸,亦難採信。
7、至辯護人雖屢次提出以手機將本案門號輸入LINE通訊軟體之「搜尋好友」欄位,結果顯示該門號係搭配暱稱「打造知名地標(金牛座圖像) 寶小逸 」之使用者(即本院卷一第30、74、149、153頁)擷圖(即被證3),主張本案門號確係由黃兆逸所持用;且證人黃紹杰、林懷恩、黃兆逸均證稱該LINE帳號之使用者即為黃兆逸本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12、149頁,本院卷二第59頁)。然而:
(1)辯護人所提出本案門號與LINE暱稱「打造名地標(金牛座圖像)寶小逸」搭配使用之手機翻拍擷圖,擬藉以證明該門號係被告申辦後交給黃兆逸使用,惟該擷圖提出之時間係106年5月19日(本院卷一第24頁刑事準備狀),並非案發期間之102年8月至104年8月,故此項證據方法,至多只能證明於106年5月19日起,迄本院當庭確認上開畫面之107年5月29日,本案門號及該LINE帳號為黃兆逸所使用,無從證明或使本院合理懷疑於案發時該門號卡即為黃兆逸所使用。
(2)再依證人黃政源所證,係瀏覽FACEBOOK網頁看到「邱雨薇」之LINE帳號,因而加入「邱雨薇」為LINE好友互相聊天後,「邱雨薇」才告知本案門號,可見黃政源於加入「邱雨薇」LINE時,尚不知其行動電話號碼,自無從認定案發期間本案門號係搭配「邱雨薇」之LINE帳號,亦無從認定本案門號於案發期間已交由黃兆逸使用,或黃兆逸已用該門號申請LINE帳號。
(3)又被告係將本案門號交付何人,並無證據足資判斷認定,故無法排除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給其認識之人使用,並於案發後再由被告取回,進而於本案經起訴後將該門號交給友人黃兆逸申辦上述LINE帳號,並於106年5月19日提出前開擷圖資料之可能性。則辯護人上開證據方法之提出,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法推論被告縱係於案發期間將本案門號交付黃兆逸使用是根據合理之信任基礎,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4)末經本院查證以本案門號註冊為LINE帳號之用戶個人資料,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台連股字第C240號函覆以「手機軟體LINE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提供,本公司未提供此服務,用戶個人資料非本公司所保有,故無法提供該門號之用戶資料」等情(本院卷一第63頁),是亦無從認定以本案門號申請LINE帳號之人即為黃兆逸。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等所證,有上述諸多互相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自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是認被告確係於無相當合理之信任基礎下,將本案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二)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足見其貿然將本案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顯對於他人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之用有所預見。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作為向黃政源實施詐欺行為使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門號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2萬元,其損害業經蕭博文全數賠償(本院卷一第211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士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