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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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駕車行經高速公路雲林系統交流道附近,當時有多輛汽車交叉變換車道,為保持安全距離,故異議人之車速非快,僅約九十八至一百公里間,嗣突見路肩有警員攔車,且當時警員必須跨越路肩欄杆及凹槽,再移至路旁攔車,是警員測得超速之汽車與所舉發之汽車未必是同一輛,且異議人確實未超速,是該測速器之準確性,亦令人置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0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十二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四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槍測得其時速一一二公里,而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持雷射槍單車單點測速,伊對準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測速,雷射槍測得並顯示數據後即固定,必須重新操作才會消除數據,當時伊測得車輛車速後,即步行經過安全島,至車道旁攔車,並提示雷射槍顯示之速度予異議人看等語明確,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警察當時有拿雷射槍測速器給伊看,時速係顯示一百十二公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係執行交通安全公務之警員,衡理當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1、警員甲○○舉發當時所在位置附近並無欄杆,其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超速後,即跨過安全島,步行接近路旁攔下異議人駕駛之汽車,且從測速地點目視異議人超速時所在位置並無視線障礙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並沒有看見警員有無跨過欄杆及凹槽等語。2、前揭警員甲○○所使用之測速器,雖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目前尚未有雷射測速槍之規範,惟該雷射測速槍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亦經我國法院公證在案,有證人甲○○庭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暨相關之研究報告在卷可稽,員警據以舉發,自無不當。
3、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上情,並不足取。
四、綜上各節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