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連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經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連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7住處內(按:應係「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居所處」之誤,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章連喜自中和橋和路居所駕車前來基隆,向 李諸強 購買欲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基隆市○○路與孝三路口,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章連喜之3355-LN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甫購入欲供販賣而尚未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0包及海洛因1包、放置毒品之香煙盒1個、放置毒品之口香糖包裝1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並經章連喜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7樓之
2」,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第15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又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其居所地係「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7」(詳見被告101年8月28日及8月29日警詢筆錄—同上毒偵卷第4、5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另查本件被告自承係在查獲當天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地(應係員警實施搜索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居所,而非另一居所「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詳見被告10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同上毒偵卷第10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02、3499、3996號起訴書—偵卷第5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卷第18頁);是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居所及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被告係因欲供己販賣之用,而從中和駕車至基隆向李諸強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員警於基隆市查獲,並於查獲後,經警依販毒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01年8月29日羈押於基隆看守所;嗣於102年3月7日轉送基隆分監執行其所犯藥事法而經判決之4月有期徒刑而撤銷販毒案之羈押,並於102年5月7日執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4-16頁)。然本件施用毒品案,係於102年5月16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102年5月16日),被告已經撤銷羈押並執行完畢而出監,因而本件係屬於本院時,被告已未在押在監,因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至於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
孝三路口,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其甫向李諸強購得約1兩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56公克)、約1錢海洛因(毛重4.57公克)、以及先前向李諸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放置毒品之香煙盒1個、放置毒品之口香糖包裝1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二張)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年8月28日當日向李諸強購買之海洛因約1錢(毛重4.57公克)是買來自己吸食用,還沒有吸食就被警察抓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1兩(毛重35.56公克)部分是要自己吸食部分要賣給別人;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審理時供稱,於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口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9包(除101年8月28日甫向李諸強購得之1包外),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目的,於101年8月9日凌晨向李諸強購得,而販賣所剩之毒品。是101年8月28日於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口為警查扣約1兩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56公克)係在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購得;又查扣之約
1錢海洛因(毛重4.57公克),及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目的,於101年8月9日凌晨向李諸強購入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所剩之毒品,均要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而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地點,均係在於新北市○○區○○路(業經警在該處搜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磅秤、分裝匙等物),是被告因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毒品及器具,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施用及持有之犯罪地,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另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毒品及器具,均係在新北市○○區○○路,業如上述;另被告在基隆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毒品,係供販賣之用(非本件施用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據本院判決在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是被告在基隆被查獲所持有之毒品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而前該遭查獲之犯行,雖據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3499號、第399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審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然該案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案於102年5月16日繫屬時,該案既經審結確定,本院已無被告其他案件繫屬中,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牽連管轄之適用。是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本案論罪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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