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0號聲明人即原告 張萬
褚傳生 林仁助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吉 林萬居 林佑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伯村 聲明人 林和毅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聲明人 林達隆
李莊 玉鳳 史美惠 李昇雨 李承安 李昇融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複代理人郭堂源
歐陽志成相對人 楊寄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相對人楊寄草為被告 楊清和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其餘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楊清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 楊忠州楊聰華楊秀珍楊張綢 (下稱楊忠州等4人)及楊寄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被告楊清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楊忠州等4人及楊寄草戶籍謄本、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48-52頁),惟被告楊清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遺產)即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標的,業於110年12月13日由楊寄草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聲明人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月9日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楊清和所遺系爭遺產僅由楊寄草繼承,楊忠州等4人則非系爭遺產繼承人。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由被告楊清和之繼承人即楊寄草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明由楊忠州等4人承受訴訟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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