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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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代理人 吳家豪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張昌
郭淑慧
一、債務人李張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0,43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李張昌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淑慧給付之。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法第745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記載,債務人郭淑慧僅為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則為李張昌。則依前開民法第745條規定,債務人郭淑慧依法僅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李張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則債權人關於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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