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張萬 等16人(詳如附件所示)被告 李素梅
張硯泓 張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忠 等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李素梅、張硯泓、張容華為被告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維忠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0年2月28日死亡,而李素梅、張硯泓、張容華(下稱李素梅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被告張維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證(見本院卷九第51-56頁、第5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張維忠之繼承人即李素梅等3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