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1號聲請人 邱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邱清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俊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清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6,已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清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清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清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邱清安為兄弟,共同繼承母 陳滿妹 所遺留之土地,惟目前尚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邱俊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清安已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母陳滿妹所遺留之土地,惟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是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邱俊瑋雖已拋棄繼承,惟其已具狀表示願意由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邱俊瑋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子女,具有一定身分上親密關係,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認選任邱俊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