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張萬 等16人(詳如附件所示)被告 羅玲真
羅添福 羅添枝 羅添詩 羅添發 羅林月春 羅少澧 羅錦紋 羅芬如 羅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玲真等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羅玲真、羅添福、羅添枝、羅添詩、羅添發、羅林月春、羅少澧、羅錦紋、羅芬如、羅玉玲為被告 羅添成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添成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配偶 陳金秀 迄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不得繼承本件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已歿,而羅玲真、羅添福、羅添枝、羅添詩、羅添發、羅林月春、羅少澧、羅錦紋、羅芬如、羅玉玲(下稱羅玲真等10人)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羅添成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 武家慈 109年度司繼3320字第109200195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0001336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八第169頁、第221頁、第233頁),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除戶謄本、第三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羅添成之繼承人即羅玲真等10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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