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靖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靖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罪質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