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賴絹樺
被告 蔡政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柏給付新臺幣6,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