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永宏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客戶家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2.5公里處(往花壇方向)時,因行駛中未開車燈,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執意駕車,犯後又不知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尚無前科,係初犯本罪,併考量其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01號被告曹永宏男3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84
巷77弄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宏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客戶家飲酒後,明知於同日晚間8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而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2.5公里處時,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測試曹永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永宏固然坦承於駕駛車輛前飲酒,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酒測器不準確,其酒測值應沒有那麼高云云。經查被告既在駕駛車輛前飲酒,又在夜間行駛時不開車燈,本堪認定其駕駛車輛已失卻正常之判斷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況再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4毫克,此有該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25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