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黃碧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黃碧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柒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藉此謀取利益」前面,增列「,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游黃碧𤪼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以下所載之扣案物「六合彩簽賭單7張及六合手冊1本」,更正為「六合彩簽賭單7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二、核被告游黃碧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前無賭博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7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游黃碧𤪼
女52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住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9號居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3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黃碧𤪼意圖營利並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提供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383號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糾聚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2星、3星、4星1支各為新台幣(下同)80元、70元及70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簽中3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簽中4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藉此牟取利益。 嗣經警 於同月4日18時4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7張及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黃碧𤪼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7張及六合手冊1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黃碧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7張及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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