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青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7A029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青山於民國100年8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8公里處(即大甲地磅站前之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29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勤人員於前方手比要我停於地磅,此時車子是停止的,依常理判斷以為他說我超載,又走過來開我車門,此時我只想證明我沒有超載,便解開安全帶,為了是要撿掉落助手底下的交運單和磅單給執勤人員看我的重量是標準的,但執勤人員一開車門看到我就說我沒繫安全帶。若執勤人員所說一開始發現案內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何以要大費周章走來開車門,有違事實之常理,看到違規應指揮停於路肩,或地磅旁空地,何須要在地磅上。為何執勤人員不照相逕行舉發,他不知道任何事情都講求證據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陳青山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繫安全帶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於100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A029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Z7A029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8月30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96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梁銘智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2日晚上11時28分,當時在國道三號北上159公里大甲北磅,當時我跟小隊長【指 李俊奇 】是站在外面,我是站在左側,他站右側,當時異議人載的是危險物品,他要進入地磅過磅,當他進入地磅時,因為我們光線足夠,而且他的安全帶是屬於斜掛式的,所以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而且當時我也有用手勢,以畫圓圈的方式引導他把駕駛座的窗戶搖下來,但是他並沒有這麼做,我才去開啟他的車門,並當場告知他未繫安全帶,當時異議人辯稱他要撿東西,並沒有說他要拿過磅單,而且請他停在過磅的停車場時,他事後也有說他沒有繫安全帶,然後我們就依法開單,我們跟他在停車場的時候,他一直叫我們不要開單,我們最後還是依法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另據執勤員警李俊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駕車過磅,有好幾台車,他好像是第三台,地磅旁邊有一個LED的字幕燈會顯示他的磅數是否超載,如果沒有超載的話,他就可以離開,但是現場看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當時是站在右側,另一個員警【梁銘智】是站在駕駛座那邊,當場我們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們就要求他把車開到卸貨區,當場告發他,他說他要拿東西,所以沒有繫安全帶,我跟他說我們同仁站在外面,有穿反光背心讓你看,你坐那個高都可以看到,怎麼會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說他要養三個小孩,生活困苦,跟我們求情。(問:異議人當場有跟你說要撿什麼東西嗎?)沒有,他要進入地磅前,我們就很清楚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問:當晚檢舉時間大約是在晚上11點多,是否足夠的光線可以看到?)可以,地磅有做探照燈,而且要觀看有無超載,所以視線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一致陳明,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上開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渠等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況舉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視線良好,業據證人梁銘智、李俊奇證述如前,渠等在視線上應無誤認違規情事之虞,本院就渠等前開證言復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渠等證述均值採信。
㈢、抑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員警(李俊奇)要求異議人將行照駕照拿出來,異議人表示賺得都不夠,別這樣,有三個小孩要養,員警表示你自己的生命要先顧,人這麼大隻站在外面穿著反光背心,你可以看到卻還不繫安全帶,異議人向員警拜託,對不起,員警則稱要替自己的行為負責,並在過程中員警向異議人你是職業駕駛,就應該暸解要繫安全帶,平常不繫安全帶,現在才來拜託,異議人表示,今天只有賺500元,過程中員警詢問異議人執業多久,異議人表示1年多,員警則稱這樣怎麼不知要繫安全帶,異議人卻一再拜託跟員警對不起,請員警開小條一點,員警表示在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要開3,000元,異議人向員警表示我今天只賺500元,你卻開3,000元太殘忍了,在錄音尾聲,員警有向異議人表示,你簽或不簽紅單都可以,你若不簽我就寄給你,你若不服,可以申訴,或向法院聲明異議,紅單你簽不簽都沒關係,最後另外一名員警(梁銘智)表示,異議人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頁),並經本院勘驗舉發警員提出之舉發錄音光碟與該錄音譯文內容相符無誤,就上開員警到庭證詞與錄音譯文互核以觀,不僅兩者情節相符,且果若異議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何須一再向員警求情、說詞拜託之理,顯見其情窘心虛之情畢現,益徵異議人自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我與另一員警(指梁銘智)的對話,我跟他講我在拿交運單的對話都沒有錄到云云,然此情,除經證人李俊奇所否認外,另經證人梁銘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異議人)只有說拿東西,我跟他講我們在攔查,並沒有指揮要把安全帶拿下來,這是你自己的行為,後來我就指揮他到停車場,我就告訴小隊長,小隊長就開始錄音,我們跟他對話也顯示在錄音裡面了,沒有所謂的前半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異議人所辯,顯非可採。
㈣、再者,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即時性與急迫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予以舉證,另主管機關對於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並非必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搜證舉發,亦得以攔檢或其他方式為違規舉發,員警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尚難逕認未附有違規照片之舉發為不合法,是以異議人以無拍攝照片存證為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析,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無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