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政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聖緯公司旁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60巷102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員東路2段86號「台塑加油站」旁,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減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之 卡雅達 所騎乘自行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卡雅達並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及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卡雅達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身亦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周政華旋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該醫院對周政華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78.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39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周政華賠償卡雅達新臺幣5,000元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追撞前車而肇事,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難予輕縱,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身亦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此次之酒精濃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77號被告周政華男4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160巷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卡雅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違反刑法第185之3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與數位輸出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8.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9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本次雖與被害人卡雅達和解,惟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歷經偵查、審判執行,竟仍不思警惕,短期內再犯本案,且本次係嚴重酒醉以致肇事傷人等情,足認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正宏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