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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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所載「徒手將推倒 周龍源 在地」更正為「徒手將周龍源推倒在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昱均僅因與告訴人周龍源之女 周禹君 間之感情糾紛,未思以平和之方式解決,竟出手推打長輩即告訴人周龍源,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且迄今仍無法就傷害案件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32號被告林昱均男22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均與周龍源之女周禹君曾為男女朋友,林昱均因周禹君欲與其分手而心有不甘,遂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周龍源之彰化縣花壇鄉○○路○段OOO巷OO號住處前,欲與周禹君處理感情問題,適遇周龍源駕車搭載周禹君返回住處,周龍源見狀即上前詢問來意,並同意林昱均與周禹君對話後,林昱均因不滿周禹君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推倒周龍源在地,並趁機拿取插在周龍源身後之高爾夫球棍,持該球棍毆打周龍源臉頰,致周龍源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左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龍源及周龍源之妻 林芝妤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龍源互搶高爾夫球杆,期間有肢體接觸,並推了周龍源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動手打傷周龍源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龍源發生爭執後,徒手將告訴
人推倒在地,進而持告訴人之球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周龍源及證人周禹君證述明確,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坐在車上之
周禹君在場,若被告未曾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之手指何以受有磨損、擦傷之傷勢?㈢其次,若告訴人係因跌倒而以臉部摩擦或撞擊平坦地面,衡
諸常情,其鼻子也會因突出於臉部而與地面摩擦、撞擊,受有程度不一之摩損或擦傷,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之,告訴人之臉部只有左臉磨損(或擦傷)之傷勢,顯見此傷並非跌倒時所致,若被告並未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何以該球棍現由被告持有?㈣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亦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致周龍源臉上擦傷」乙節,有該調解書影本可佐,復有被告提出之球棍照片1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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