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東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一)被告黃東勝前科部分補充為:「黃東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補充被告飲用之酒類為「白酒2杯」;(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酒精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測試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然被告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現又再次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暨職業為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被告黃東勝男4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東北巷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地處飲用白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鎮○○路之夜市後,復自該夜市騎乘前開機車欲返○○○鎮○○路○段東北巷68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行○○○鎮○○路○段○○○號前,因夜間行駛道路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勝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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