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幼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幼惠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結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0年8月13日17時起至18時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濟公壇內,飲用全酒燒酒雞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巷編號「樂庄分19X1
3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致失控撞擊上開電線桿,人車因而摔落路旁稻田,並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王幼惠送往道安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醫院為王幼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道安醫院診斷書」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70號被告王幼惠女5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路97號居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惠於民國100年8月13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濟公壇內,飲用添加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巷編號「樂庄分19X13號」電線桿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撞擊上開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王幼惠送醫且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1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幼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柏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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