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迪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迪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飲用之酒類為「金牌玻璃瓶裝啤酒3至4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 林秀靜 之夫 羅順興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七)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事故現場照片8張。
(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車禍,致林秀靜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傷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林秀靜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6頁所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朱迪良男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迪良自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100之1號「彰聯超市」二樓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彰聯超市○○路旁(即員東路1段)將車輛駛出時,適有林秀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員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行駛至上址處,朱迪良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自路旁將車輛駛出,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秀靜倒地受有肘關節、手部、髖及大腿、膝、小腿及足踝、足部等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朱迪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前往現場處理,於100年7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朱迪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迪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靜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