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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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23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至5頁、第6至8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擬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聲明上訴,表示不服。惟該2件判決係同一案件之一、二審判決,且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嗣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106年2月9日開庭訊問聲請人,確認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聲請再審,有106年
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